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小-628-2025020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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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金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21,097元(含本金17,66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只有17,669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時效消滅部分,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3頁),是其變更聲明後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未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部分,該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1日,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