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EV-113-屏小-629-202502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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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2元。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訴外人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周娜」之帳號,向原告訛稱可替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原告繳付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周娜」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162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上情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並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又其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受騙而匯款50,16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55頁),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黃家偉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黃家偉與「張雲龍」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5835000號】第15至25頁;系爭刑案偵卷【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79至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4號卷第20至3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遂將50,162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據,復參諸系爭刑案卷證,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復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未交付他人,仍在住家中;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9日遭凍結前均是我在使用,我有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4頁),此情亦與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又被告未就提領包含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162元在內之現金是否贈與他人等情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162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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