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EV-113-屏小-636-20250328-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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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政展 被 告 陳主文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原告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2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其存摺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