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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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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