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小-657-202502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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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2元未清償(本金49,550元、利息5,7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