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3-屏小-659-2025022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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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1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許曜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竟為牟取4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4 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向原告佯 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下午2 時22分許,匯款97,191元至合庫帳戶,均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 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19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按起刑事附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25頁之送 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