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3-屏小-668-2025022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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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潘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訴外人翊宇律師事務所 購買商品「刑事一審」(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系爭商品,給付2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剩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翊宇律師事務所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33,73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119元(計算式:3,373元×3=10,119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470元×1/5=8,094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翊宇律師事務所 刑事一審 40,470元 12期 除第1期為3,36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3,373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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