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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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