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小-674-202502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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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卓育慧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46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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