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EV-113-屏小-688-20250331-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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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涂雲傑 被 告 巨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元,及其中96,5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