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EV-113-屏小-698-2025031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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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瑜容 被 告 邱秀玉即鋐源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 並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15元,原告與被告須分別於當日須交付貨品與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約於112年7月14日即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卻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九如水電材料行出貨單及中 華郵政寄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4日交付貨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價金4,515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1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