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小-702-2025020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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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9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 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右轉不依標線指示即冒然右轉,而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芳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昱成駕駛沿建國路 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82,970元(零 件費用56,070元、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6,070÷(5+1)≒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70-9,345) ×1/5×(1+3/12)≒1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 -11,681=44,389】,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 用18,200元,乙車損害額為71,289元(計算式:44,389元+8,700 元+18,200元=71,28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