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EV-113-屏小-703-2025021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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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董子謙 被 告 韓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元,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2日 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南往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 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柯皓中駕駛在前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 為19,137元(零件費用9,162元、工資費用9,9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62÷(5+1)≒1,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2-1, 527) ×1/5×(5+5/12)≒7,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2-7,635=1,52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975元,乙車損害額為11,502元( 計算式:1,527元+9,975元=11,50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有卷存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