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EV-113-屏簡聲-19-20241016-1
字號
屏簡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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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逸寧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 第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爰聲請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3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1,333元(計算式320,000元5%46/12=61,333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1,333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