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111-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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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利立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被告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購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4頁、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 元共1萬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60,600元(計算式:2,000元+ 4,000元+4,600元+800,000元+50,000元=860,600元)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以時速95至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因本事件與被告雇主即訴外人建台運輸公司以250,000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420元(計算式:860,600元×70%-250,000元=352,420元)。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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