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116-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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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詩棋 許志偉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乙○○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7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建興南路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興南路與該路65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營業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56,7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8,131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0,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調字第740號起訴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報價單、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醫療費用單據、呈品商行統一發票、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8至46、57至61、67至74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營業損失、乙○○醫療用費:原告甲○○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用費1,490元、營業損失6,000元、醫療用費71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56,74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卷第7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年3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746÷(3+1)≒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6-14,187) ×1/3×(3+4/12)≒4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6-42,560=14,18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081元(計算式:14,186元+13,895元=28,081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1公分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55,571元(1,490元+6,000元+28,081元+20,000元=55,571元)、原告乙○○5,710元(710元+5,000元=5,7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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