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簡-138-2024122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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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被告張瀚中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86元,及被告張 瀚中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瀚中為被告李仁德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2 1日14時49分許,張瀚中於執行職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訴外人于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272,105元、⒉看診交通費 用15,60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⒋看護費用3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共計2,204,205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545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之請求,分別減縮至269,885元、11,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均不 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無意見,惟除原告住院11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外部分,其餘時日因診斷證明書僅載「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此部分無工資損失。至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除原告住院11天以外,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德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瀚中執行職務時 ,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長庚醫院收據、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收據、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欣明精神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2至74、77至80頁);而被告張瀚中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業據提出金額 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部分:原告職業為貨運司機 ,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之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受有薪資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9頁),雖被告抗辯自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止,該期間因醫囑僅記載「宜再修養」,故非不能工作,惟依原告出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⒈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⒉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12年2月16日、112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卷第80頁),可得而知,原告有持續回診之記錄,再者,原告受傷部位即左近端股骨、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等傷勢,均位於人體下肢,影響日常生活與運動甚鉅,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尚未復原傷勢,且原告職業係貨運司機,衡屬高度勞力工作,堪信因上揭傷勢之故,一般而言,已足信原告確有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1+45,000元12=5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由專人照護 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而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原告自3個月以後並無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並無醫院的診斷證明(卷第109頁背頁),從而,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既無診斷證明、相關費用收據以資為證,難認原告於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抗辯於專人照護3個月當中,原告自行前往溪洲醫院就診並住院,共計37天,於溪洲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專人照護期間應扣除37天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屬粉碎性骨折,常情不便於自行活動,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需接受治療而無法任意移動或離院,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乃 屬當然。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是以扣除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不可採之3個月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2,000元90=180,000元),則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勢,除須經多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且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時隔8月20日即112年5月11日回診時,骨折仍未癒合,有前引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亦可見原告傷勢嚴重非長久時日不能復原,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545元( 醫療費用269,885元+看診交通費11,160元+薪資損失556,5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17,54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頁),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獲得同為加害人之于克偉賠償330,000元及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62,6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開第三人賠償及保險給付,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16,086元(計算式:1,217,545元50%-330,000元-162,687元=116,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6,086元,及被告張瀚中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瀚中,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查)、被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