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EV-113-屏簡-140-20241008-3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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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柯建州 張達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寬富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11 6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柯建州所有坐落同段1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坐落同段111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 、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土地、被告邱惠美所有坐落同段1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以連接至屏東縣鹽埔玉泉街68巷之公路,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管理坐落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乙情,有卷存起訴狀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15頁)。  ㈡又訴外人王文懿(同段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涂建基( 同段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遠倫(同段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之奕(同段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榕禧(同段11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順炬(同段1120、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另以訴外人楊勝任(同段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耀乾(同段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耀雄(同段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米(同段1101地號所有權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1109地號土地管理人) 、楊寬富(同段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①先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禁止或妨礙王文懿通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遠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通行之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②備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前案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前案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前案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遠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通行之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經前案採取備位方案,楊寬富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0號審理在案等情,有卷存前案判決及前案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證。  ㈢因前案通行權人王順炬所有同段1120、1129地號土地緊臨原 告所有1116地號土地西南側,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自東南經由被告柯建州所有同段1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同段1113地號後,即臨接前案通行權人王文懿所有同段1105地號土地、涂建基所有同段1106地號土地及被通行人陳耀雄同段1107地號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土地及本件被告邱惠美所有1103地號土地,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0號所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前案通行權人王順炬、王文懿、涂建基等人通行方案之確定,涉及本院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而屬本案一部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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