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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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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