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EV-113-屏簡-177-202411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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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陶滿雪 被 告 魏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而渠等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提供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360,000元致系爭帳戶。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並於同日11時47、5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30,000元、30,000元並轉交該集團成員。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應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案件中辯 稱:「伊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好友貸網站自稱陳家駿之人透過LINE聯繫,對方告知貸款流程,並邀拍照傳送身份證件及名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供審核,伊再與自稱公司副總之王英傑簽立合作契約,然後依其指示提款交予公司財務部人員,因對方告知為美化帳戶金流而匯入之款項是公司的錢,伊須領出歸還公司」等語,且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卷第6至7、39至40頁背頁)。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王英傑之男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使用,並提領該款項係貸款公司用於美化帳戶專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行為並提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