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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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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