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EV-113-屏簡-195-202411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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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嘉華 被 告 林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11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編號1、2本票)供擔保。嗣經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及其父親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系爭 本票之時間距離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過久。又編號1本票100,000元中之13,000元部分,其原因關係為105年間被告因繳納房租需求,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除此之外,系爭本票其他金額之原因關係實為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毒品、博弈及台電檢舉獎金之費用,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11月27日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本票之請求權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5日、106年11 月27日,到期日則均未記載,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依前揭規定,編號1、2本票應分別自106年1月15日、106年11月2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編號1、2本票之請求權,至遲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1月26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我在110年間有向被告及被告的父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確實曾至我的住家,向我及我的父親提示系爭本票,但時間是111年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就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雖未見一致,然上開時間,均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則原告於該等時間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原告之本票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編號1本票100,000元中之13,000元部分,其原 因關係為105年間被告因繳納房租需求,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前揭編號1本票在卷可佐,可認兩造有於13,000元之金額內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10月13日作為原告催告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自該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未返還前揭13,000元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返還13,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剩餘之137,000元亦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額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付上開金額,否則即難認兩造間就該部分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亦名的帳」手機截圖畫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票乃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且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逕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遽認兩造間就票載金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手機截圖畫面,其上標題為「亦名的帳」,內文則僅記錄「2400+35(台中300)+30*390+5100+30*390+0000-0000+8*000-0000+9000+360*00-0000-0000+10000+2000+4000」等數字、符號及文字,無法推斷該等內容與消費借貸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137,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爰不贅論被告前開有關原告代墊毒品、博弈及台電檢舉獎金費用之抗辯事實究否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業已罹於原告對被告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之3年時效時間,又兩造間就13,000元之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就137,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執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431154 林嘉華 林奕明 106年1月15日 未載 100,000元 2 No431164 106年11月27日 5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