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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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