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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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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