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EV-113-屏簡-245-2025031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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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文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7日16時14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邱映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2號屏東監理站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劉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自屏東監理站出入口由東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及原證5袋內收據),惟依其所提單據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之收據,依原告車禍當日至寶健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神經病變(輕度,左側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等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寶健醫院診斷之傷害,並無義大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內容;又原告係於本件交通故後第6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之病症,則原告於此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自非無疑,故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義大醫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3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至114年6月3日止, 16個月,每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04,000元(25,250元ㄨ16月=404,0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21頁),而上開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0週」等語,惟依上開之說明,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醫大醫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04,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油漆工(見刑案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0元乙事,有卷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元(20,000元-14,400元=5,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第75頁被告自書聲請狀之住址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