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EV-113-屏簡-263-2025032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汪慧珠 被 告 倪聖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民國113年6月17日屏複法土字第0443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440-48(1)面積0.57平方公尺之物品拆除,暨將編號C、D、E、F、G之物移除及如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六圖片,原子筆框圈處之水箱拆除。又上開可確定面積部分土地固可核定價額,惟其餘部分因無法確定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於114年3月7日前陳報拆除上開編號C、D、E、F、G及水箱之費用,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於114年3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㈩狀到院,惟未見有何關於移除上開編號C、D、E、F、G及水箱之費用之說明及單據,則原告既未補正移除上開編號C、D、E、F、G及水箱之費用之說明及單據,此部分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