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EV-113-屏簡-331-20241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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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鍾侑珈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蔡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4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09年間,以 生活上需要花費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6,74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債務,致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代為墊付合計169,204元。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和潤公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169,204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