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EV-113-屏簡-334-2024111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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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蕭柏維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因訴外人蔣佩吟於107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陳怡翔結婚,又與被告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於111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原告租屋處,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得悉上情後,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原告,確認原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訴外人劉竑樟,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訴外人劉竑樟及劉政億明知被告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甲○○會同前往乙○○上址租屋處。於同日20時30分許,原告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被告、劉竑樟、劉政億3人,被告即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原告,將原告帶回租屋處房間。進屋後,被告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原告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原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原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被告表示不夠,原告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被告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乙○○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被告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原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臨走時,強取原告手機,刪除原告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原告維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原告。嗣被告拍攝原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詎被告、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原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原告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畏懼,遂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及蔣佩吟便即離去。被告、蔣佩吟上開行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受理在案,是則原告既因遭詐欺、脅迫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當庭向本院表明以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送達被告以為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送達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詐欺、脅迫撤銷113年司票字第113 號所示之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乙事,有存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脅迫行為,使原告因此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起訴後移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於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當場表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你是因為不想被羈押才承認,還是真的承認?)我只有跟他(按指原告)收錢,收不到50萬這件事情,其餘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58頁),而蔣佩吟亦於同日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真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同卷第5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屬實。  ㈢又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程序陳稱「主張被詐欺、脅迫 ,所以以今日筆錄送達被告作為撤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日筆錄繕本,亦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7頁送達證書可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以詐欺、脅迫撤銷113年司票字第113 號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被告詐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於1年內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4日 5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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