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358-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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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楊素蕊 訴訟代理人 黃振坤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文於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新路1455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原告黃楊素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費:原告受傷害支出20,00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自112年7 月18日到112年8月1日,由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天,合計30,800元;㈢機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醫療費 單據沒有意見,但金額只有2,350元,並非20,000元;需專人看護部分,診斷證明記載是7月20日,而事故發生日為5月8日(按被告誤為5月10日),期間已長達2個月多,否認是因事故造成需專人看護;乙車修理費部分,當時只有左邊照後鏡掉,其他沒有不堪使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與原告黃楊素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乙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過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過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支出20,000元乙事,固提出醫療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不爭執金額為2,350元,惟本院依上開刑案警卷第19頁卷存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5月8日事故當天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後,並未住院即離院,足見傷勢非屬嚴重,事後原告112年5月17日至潮州醫事檢驗所照ㄨ光,再度確認後,即長達2個月的時間,未至安泰醫院就診,遲至112年7月18日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至茂隆骨科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4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對比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傷害係「頭部鈍傷併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等語,二者之傷勢,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至茂隆骨科醫院診療之傷害,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導致,故本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予剔出,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920元(470元+1,450元=1,92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自112年7月18日到112年8月1日,由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天,合計30,80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已如上所述,則縱原告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專人照顧2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乙即,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7頁),然乙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黃品翔(見刑案警卷第21頁車籍資料),並非原告,而原告也自承車主是黃品翔沒錯,黃品翔沒有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乙車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000元,即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除機車修理費用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既為原告敗訴,自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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