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3-屏簡-359-202410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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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劉孟蓮即劉國蓮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辜宜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8元,及自112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約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與福建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明顯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臉部鈍傷(紅腫)、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718元、預估醫療費用4,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35,718元及預估醫療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35,718元、預估醫療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明顯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臉部鈍傷(紅腫)、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9,488元【計算式:(3,050元+6,500元+35,718元+4,000元+50,000元)70%=69,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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