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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EV-113-屏簡-371-20250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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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下稱中簡案)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委託書乙節,有中簡卷存委託 書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受 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⒈貸款額度:2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120期以內。⒊保證人有無(關係):黃麗華。⒋擔保品有無(描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等語,堪認原告為被告尋得貸款單位,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故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所謂「法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而非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㈢原告固提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 見中簡卷第22頁),主張其已為被告覓得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額度1,000,000元、還款期數84期,已完成受託工作云云,惟依上開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6%,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利率,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 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 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可知原告可請求委託費用,乃以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前提,並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時,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本即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縱未支付委記費用,亦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委託費用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暨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29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