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3-屏簡-375-202501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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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芑佑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 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夢羅派單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致電原告,並冒充其姪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錢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2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基此,原告請求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