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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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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