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EV-113-屏簡-39-202411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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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呂武傑 住000 AZTEC WAY,MONTERERY PARK,CA 00000 呂武銓 91801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呂廷昱 呂武擘 呂美秀 呂美燦 呂美芳 邱雪娟 黃敬仲 黃惇慧 林明居 訴訟代理人 孫麗珠 被 告 楊明琮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 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 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如以新臺幣39,0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 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 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繼承人呂萬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始能向西接白米巷始能對外通行,因被繼承人呂萬生5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傑等人所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又原告既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性質上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乃請求被告呂武傑等人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的行為等語。聲明:如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名下並無上開680地號土地,故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關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明居、楊明琮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到場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㈠本件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681地號土地北側遭同段700地號土地、西側遭同段682地號土地、南側遭680地號阻隔,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草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345頁),故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681地號土地西側682 地號土地現有磚造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號,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有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向西可接698地號土地之白米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1-351頁)。  ㈢上開680地號土地為呂萬生所有,而呂萬生於00年0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51、63-147頁)。本件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外祖父呂新福,為被繼承人呂萬生之長子,因呂新福早於51年12月20日死亡,故由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母呂美麗及呂武傑等人代位繼承,又呂美麗於81年3月11日死亡,由配偶黃福海、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再轉繼承,而黃福海又於98年9月17日死亡,再由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再轉繼承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抗辯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名下並無680地號土地,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因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西側682地號土地現有磚造 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號,拆除上開房屋一部分供作原告681地號土地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雖有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其二座塑膠棚架係活動式棚架並非固定式,挪至他處仍可繼使用,而雜物亦得隨時得以挪走,故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通行之範圍,有設置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之阻礙行之情形,故原告並訴求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自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認以通行原告方案為可採,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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