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簡-390-20241225-3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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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謝晉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銘毅」與原告聯繫,約定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見面,再由甲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原告3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原告開立面額7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基此,被告與甲僅實際交付原告3萬7,500元,然原告迄今已償還42,500元等情(如附表一金額之加總),原告於超出本金37,5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42,500元-37,500元=5,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先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於111年4 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利息從借款中預扣2,500元,原告並簽立前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原告已償還被告及甲合計42,5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查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貸與當日即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現金37,5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與甲貸與原告之本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37,500元為準,依此計算,被告與甲向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216.67%【計算式:37,500元(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元(本金)÷30日(約定償還日數)×365日(一年日數)×100%=1216.67%】,顯逾前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甚鉅,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4,507元【計算式:42,500元(已償還本金加利息)-37,500元(本金)-493元(週年利率16%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4,50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07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5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償還時間 (民國) 償還方式 償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2日15時06分 匯款 5,000元 2 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 匯款 5,000元 3 111年4月26日12時02分 匯款 2,500元 4 111年5月04日18時59分 現金交付(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30,000元 合計 42,5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A)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迄日 (民國) 經過日數 (B) 最高利率約定上限 (C) 利息 (新臺幣) 37,5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21日 30日 週年利率16% 493元 【備註】利息計算式:A×B×C÷365即37,500×30×16%÷36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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