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402-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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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涂憲治 訴訟代理人 楊彩綺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3年4月27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80,608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3年4月2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5日起至86年4月25日,清償日期則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經手任何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6年4月25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於106年4月25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217號 登記日期:83年4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80,608元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5日至86年4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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