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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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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