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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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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