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EV-113-屏簡-425-20241018-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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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弘翔 被 告 孫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本院遂依原告所請函 調本件警製交通事故卷宗等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25號裁定,諭知原告本院已調取上開資料,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茲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各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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