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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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