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EV-113-屏簡-439-20241104-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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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景生 被 告 潘婞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下稱前案)民事 裁定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婞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2年7月2日下午1時許,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8公里處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後車尾後,李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上開時、地,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撞及甲車後,甲車因此再次推撞乙車後車尾,致乙車受損,因乙車修復後,原告支出14,000元鑑定費,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乙車修復完成後而造成交易性價格貶損27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民國汽車鑑價恊會函及附件為證(見前案卷第8-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前案卷第17-39頁),應可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被告潘婞筑及李國龍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其等過失行為造成乙車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支出14,000元鑑定費,及乙車修復完成後造成交易性價價貶損276,000元,合計29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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