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EV-113-屏簡-442-2024112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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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楊綉英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楊樹來 楊姚月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編號A面積12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B面積1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樹來取得。 ⒊編號C面積12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姚月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如主文所示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姚月蕋同意原告方案。惟被告楊樹來表示 原告分割方案將致伊分得土地形成袋地,且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坐落於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按理該「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全分歸伊所有,以免將來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故不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別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相連之628、6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東南側毗臨631、63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楊樹來、被告楊姚月蕋所有等情,經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分割方案圖在卷可參(卷第38頁),審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被告楊姚月蕋同意),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更重要的是,按照主旨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有相連土地可接對外之633(既承巷道)→666號(即光復路)通行。像原告分得土地,可接由其所有628號→628-2→666號(光復路)通行;被告楊姚月蕋分得土地可接其所有之632號土地→633號→666號(光復路)通行;被告楊樹來分得土地可接其所有之631號→632號→666號(光復路)通行,而無形成袋地之虞,此觀地藉圖自明,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被告楊樹來抗辯主旨所示方案將致其分得土地形成袋地,顯然不可採。至於應保留其所有之建物的辯解,因為該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在本院既表明是其所有,可以拆除之(卷51頁筆錄),之後於現場履勘時又親口說不願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卷58頁筆錄),待最後言詞辯論時始以此測量問題反對主文所示方案,自無可採。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對外通行毫無問題,顧及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主文所示方案,自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楊綉英 3579/10000 2 被告楊姚月蕋 3211/10000 3 被告楊樹來 3210/1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