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452-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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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吳佳璋 鄭安雄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40元,即自民國113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6,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5F-2729車牌號碼,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家瑩停放於屏東市○○路0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26,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駕照影本、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報廢證明、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320939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2至1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為自認,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340元,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見卷第114頁送達回證,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26,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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