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EV-113-屏簡-47-202412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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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朱耀宗 訴訟代理人 朱勝鴻 被 告 劉國雄 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2⑴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劉國雄、劉國斌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雄、劉國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如以新臺幣 (下同)17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劉國雄擅自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2⑴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並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劉國雄、劉國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2⑴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卷 第27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8、10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23-129頁、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第201-209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劉國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00號分割共有物卷勘驗筆錄可查(見該卷第124頁),並由被告劉國斌居住使用(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第201頁勘驗筆錄),而被告2人均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國雄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劉國斌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拆除權限,故請求被告劉國斌拆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