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EV-113-屏簡-472-20250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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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寧珊 被 告 張國閔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元,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394元(零件費用12,109元、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9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9÷(5+1)≒2,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9-2,018) ×1/5×(25+3/12)≒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9-10,091=2,01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乙車損害額為19,302元(計算式:2,018元+7,425元+9,859元=19,302元)。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雖原告自承未為修理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乙車之修理費用。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乙車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長達1年4個多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痛、失眠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