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EV-113-屏簡-473-2025011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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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出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信件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時寄出相同內容之信件予原告同棟大樓住戶即10之3號、5號、7號、8號、9號、10號之住戶(下合稱原告同棟住戶);另於113年4月1日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至原告父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均為不實資訊,且被告汙衊原告為小三,並宣稱原告對訴外人吳忠賢即被告之前夫下符咒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信件內容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所書寫前揭信件內容為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於系爭刑案被告為找尋證人,遂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透過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同棟住戶,另有寄予同棟住戶6樓某戶長住戶,除該6樓之長住戶外,寄予原告同棟住戶之信件均於寄達該等住戶信箱後,即由原告逕自拿取該等信件,是原告同棟住戶實未收到前揭信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將載有前揭內容之信件郵寄予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惟該信件之信封地址原先所載「15」遭刪除改成「3」,「7」則是原告自行增列。再被告確有將含有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處。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件內容,就稱原告與吳忠賢已同居一年,原告為小三之部分,已有多人知悉且被告亦有相關證據;稱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則是被告之朋友告知被告之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亦有將包含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原告同棟住戶門牌號碼之信封及信封內之號外告知紙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原告父母前揭住址之信封及信封內信件(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之前揭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均指名道姓信件中所述行為者為原告,而編號1內容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並以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即被告)判決離婚。」;編號2內容則同時指摘原告為「小三」並「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又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整體脈絡,並衡諸小三依我國社會通念為對於婚姻或戀情中第三者之稱呼,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不顧道德,以包括下符咒在內之手段,介入他人婚姻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件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可隨時知悉之情境,況被告自陳尚有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給與原告住所同棟之6樓住戶,且為該住戶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該等內容自為原告父母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是上情均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之前提。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吳忠賢離婚之本院調解筆錄、機車停放照片、通話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以證明其就指摘原告為「小三」乙事為真實,惟被告上開證據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介入被告與吳忠賢前婚姻之情事,且系爭刑案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提告原告和誘罪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另就被告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被告則自陳係由朋友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至原告前揭 住處之信封記載內容固有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該信件(含信封)係寄至原告住所之信箱,且未證明該住所有其他人,則應認該信件非寄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不符侵害名譽權之前提,該部分即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棟住戶未實際收到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容之信件等語,惟本院認該等信件已處於各該住戶可隨時知悉之情狀,即不因該等住戶是否已實際閱覽之結果而變異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間華廈、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目前待業無收入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我有身心障礙重症且要照顧82歲重度失能母親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家庭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62、168至18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原告請求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賴懷辰、葉盛德及戴綵汝,以資證明原告與吳忠賢同居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影響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備註 1 號外告知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住戶:陳韻如搶人老林邊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 信件中均含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完整地址,見本院卷第33、37頁。 2 戶長您好,好好勸勸您們家的陳韻如(住在永樂村...),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跟她已同居一年多,從去年112/1/1至今都同居在一起,還操控吳課長跟他原所有朋友要斷絕交往,也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家孝順她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到天譴的叫吳課長要跟元配離婚,現林邊鄉公所的同仁及清潔隊還有很多本鄉鄉民及派出所、各鄉鄉長都知道此事,人家(公所同事)也想盡辦法聯繫吳課長元配小三是陳韻如,吳課長將原經營很好的交友圈親朋好友及公部門熟識的同事,大家都知道是您們陳韻如為了錢下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及不要所有朋友和他崁頂家人,現連縣長、縣議員、三位立委還有很好高屏區吳課長曾任職過的公部門朋友同事發起公敵您們陳韻如這個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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