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EV-113-屏簡-48-2024101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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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晃禾 蘇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蘇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慶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變號874⑴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面積8.7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圓圈17之抽水井拆除。 二、被告蘇昭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圓圈1至11之椰子樹、圓圈12至15之檳榔樹及圓圈16之龍眼樹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慶祥以新臺幣(下同) 9,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昭峰以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管理坐落同段884、87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審認,且以特定出通行路徑,並經判決確定,惟「被告蘇慶祥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與抽水井」以及「被告蘇昭峰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及龍眼樹」無權占用於系爭通行路徑上(如附圖上所示),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對占用事實不爭執,同意拆除各自所有之地上 物等語至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887、874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路徑內有被告各自所有之地上物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占用現況照片、884、87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4頁背頁、20至21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4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卷第80至81、84頁),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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