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EV-113-屏簡-483-2024121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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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許譽騰 原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191元及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人個人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52至6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