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EV-113-屏簡-489-2025011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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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周榮輝 周榮祥 盧周忍 周素梧 周素美 周坤霖 周秋足 周文惠 周秋滿 周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馬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坤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方順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周馬太之繼承人。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周馬太並無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為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周馬太,故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坤霖稱無人居住於此,其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其 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周馬太於40年12月1 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周馬太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周馬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23至37頁)。而被告周坤霖到庭表示目前無人居住其上,即可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亦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0年12月19日起設定至今已約72年,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已妨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為周馬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地上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登字第001267號 登記日期:40年1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馬太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3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38屏東他字第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