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3-屏簡-491-202410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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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未 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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